申請人茲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申請持有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本約定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七日,自申請人接獲本約定條款之翌日起算。申請人如未於審閱期間內表示異議,或於審閱期間內使用新核發之信用卡,視為申請人同意本約定條款。
最新修正日期為: 101年3月1日
本約定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 「持卡人」:指經本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
| 二. |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
| 三. | 「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
| 四. | 「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本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
| 五. | 「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代償手續費等費用。 |
| 六. |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及代償已過期數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
| 七. | 「入帳日」:指本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
| 八. | 「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本行或本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結付之日。 |
| 九. | 「結帳日」:係指本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
| 十. | 「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
| 一. |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與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本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
| 二. | 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之連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等留存於本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本行。 |
| 一. |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本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及指定同一存款帳戶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
| 二. |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Top |
|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本行、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受本行委託之第三人為提供信用卡業務服務之目的及於其他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 |
| 經信用卡申請人於信用卡申請書或其他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交叉利用之情形,本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與本行有業務、服務或作業合作關係之關係企業,滙豐集團成員身或其他第三人,惟信用卡申請人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要求本行停止將個人資料提供予本項所載之第三人,本行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辦理。 | |
| 核卡後持卡人如未按時依約繳款,本行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而可能影響持卡人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持卡人請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www.jcic.org.tw) 「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
| 本行及滙豐集團其他成員均需遵守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公共及監管機關就有關防制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對任何可能受制裁人士或團體提供金融及其他服務所訂的法律、規則及要求。本行得自行或指示任何其他滙豐集團成員(或受其指示)採取依本行或該等集團成員自行認定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則及要求的適當行動。 這些行動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對透過本行及滙豐集團其他成員的系統發予立約人或由立約人發出的任何交易通知及其他資料或通訊進行截查或審查;若有任何名字與受制裁人士或團體的名字近似,將會進一步查證其是否確實為該等受制裁人士或團體;或逕行停止或終止、撤回或拒絕進行交易、接受指示或要求或提供服務,並逕行調整帳目。 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本行及滙豐集團任何成員均不會對任何因下述情況導致的損失或損害(不論屬直接或間接損失或損害及包括但不限於收益或利息的損失)承擔負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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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本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 |
| 二. | 本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
| 三. | 持卡人得要求本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本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本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 本行將予以核准。 |
| 四. |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本行會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調整核准後亦會通知保證人。 |
| 五. |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本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
| 一. | 本行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
| 二. |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本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依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方式,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付其使用,若經發現疑似上述情事,本行有權隨時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
| 三. |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
| 四. |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持卡人亦不得以信用卡作為繳交金融性交易(保費、共同基金等除外),或取得融資之用。如經發現疑似上述情事,本行有權隨時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
| 五. | 持卡人違反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並應負擔本行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含律師費用)。 |
| 六. | 本行應確保本行之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 七. | 本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5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
| 八. | 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列管之特店刷卡消費,或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之交易, 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項目而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等情形時,本行基於風險、詐欺防治考量,得保留對持卡人之單筆消費交易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使用本行信用卡。Top |
| 一. | 信用卡申請人於本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本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本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人亦不得以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
| 二. | 卓越理財卡終身免年費,身為本行最尊貴之卓越理財貴賓,其信用卡主卡及附卡(最多可申請九張)終身無須繳交任何信用卡年費,即可享受卓越理財信用卡所提供之頂級服務。 |
| 三. | 年費施行標準依本行之規定為準,若有變更, 本行將以書面通知持卡人。 |
| 四. |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如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
| 五. |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通知本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該核發之新卡者,不在此限。 |
| 一. |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即詳閱本約定條款各條款、「會員權益手冊」及相關說明後,於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以示同意本約定條款及「會員權益手冊」之內容,並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 ||||||||||
| 二. |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本行同意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不在此限),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 ||||||||||
| 三. |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 ||||||||||
| 四. |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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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 ||||||||||
| 六. |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本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本行提出申訴,由本行自行或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本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Top |
| 一. |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本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
| 二. |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本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 |
| 一. | 持卡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時,須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其公式為(預借現金金額×3.5%)+新臺幣100元,持卡人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如未全部清償,本行得就未清償部份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
| 二. |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否則持卡人應負擔本行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含律師費用)。 |
| 三. | 本行並不保證持卡人以信用卡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時,該機構均會接受持卡人之預借現金。 |
| 四. | 本行得依持卡人之消費紀錄,繳款狀況、主管機關要求、法規變更或市場機制之變化等情況,保有隨時調整預借現金額度之權利。 |
| 五. | 持卡人得隨時來電本行客戶服務中心申請開啟或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Top |
| 一. |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本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
| 二. |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 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本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
| 三. |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
| 一. |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本行催收方式辦理外,本行將按期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發消費對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消費對帳單,應即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本行負擔。除因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外,若持卡人申請本行補寄三個月以前之消費對帳單,則每次每月份應繳交補寄帳單手續費新臺幣100元。 |
| 二. |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本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本行應為送達之處所。本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
| 三. | 本約定條款所稱帳單為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
| 一. |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本行應予以協助,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
| 二. |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本行協助處理,或請求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本行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
| 三. |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
| 四. |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本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而未能扣款者,持卡人於受本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截止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至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日息萬分之二點九四至萬分之五點四六)按日計算計付予本行。 |
| 五. | 如持卡人有請求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者,應給付本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100元。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本行負擔。Top |
| 一. |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本行。 |
| 二. | 第一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
| 三. | 本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本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
| 四. |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於正卡持卡人申請領回前,其餘額得由本行暫時無息保管。如持卡人如無其他特別指示,本行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本行之應付帳款。若持卡人指示本行退還其溢繳應付帳款至本行或他行帳戶,應繳付手續費新臺幣100元。 |
| 一. | 持卡人得選擇使用循環利息方式繳款(即未全額支付消費等應付款項),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本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 ||
| 二. | 持卡人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信用卡「當期一般新增消費帳款」暨當期新增預借現金之10%及信用卡帳戶前期未繳帳款之2%(如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以新臺幣1,000元整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之最低應繳款項總和、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補發新卡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當期一般新增消費帳款」係指:持卡人當期為訂購/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代付費用等,而使用信用卡付款之金額,不包括預借現金、餘額代償等交易之金額。 | ||
| 三. |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至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日息萬分之二點九四至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行得在前述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信用卡使用情形、繳款記錄暨其他整體信用評分要項(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申請債務協商、整體金融往來)等等因素,並考量本行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資金成本、風險損失成本等,每季覆審進行評核調整,以本行信用卡信用評比系統評估結果,核予各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但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60日前通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則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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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本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所列之下列方式計算並收取違約金(倘持卡人違反約定而連續三期以上(含)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應付之違約金則最高連續收三期):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應付帳款在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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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例說明: 張先生帳上無循環信用金額,結帳日9/3,繳款截止日為9/21,循環信用利率為19.929%。 8/20消費30,000元,入帳日為8/22; 9/1消費10,000元,入帳日為9/3;
1. 應繳總金額:40,000(=30,000+10,000) 2. 最低應繳金額:4,000(=40,000*10%) 張先生於9/18還款500元,未繳款餘額為39,500(=40,000-500)
1.循環信用利息:861(=193.38+668.57) 8/22~9/2 (30,000-500)*19.929%*12天/365=193.38 9/3~10/3 (30,000-500+10,000)*19.929%*31天/365=668.57 2.違約金:因未於9/21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4,000元,延滯第一個月,需繳交違約金300元。 3.總應繳金額:40,661(=39,500+861+300) 4.最低應繳金額: $5,661 (=$3500+[(40661-3500-861-300)*2%(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 +$861+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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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持卡人應依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Top |
| 一. | 持卡人所有信用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或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與設於國外之特約商店以新臺幣交易)或於國內以新臺幣交易但仍經國際清算(含辦理退款)或跨國交易時,該筆帳款是以當地特約商店向VISA/MasterCard國際組織請款當天的匯率為準(即帳單上的入帳日期),並依照VISA/MasterCard國際組織的規定與本行結算,其結算匯率依VISA/MasterCard國際組織指定之結匯日及國際匯率折算為新臺幣。 持卡人應繳付之國外交易手續費,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應收取之費用外,每筆另按消費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計收。 |
| 二. | 持卡人授權本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Top |
| 一. |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不論卡別及補卡與否均須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0元(卓越理財信用卡免收掛失手續費),惟如本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本行。 | ||||||||||||
| 二. | 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惟如持卡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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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持卡人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自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發生時起至其辦理掛失手續期間所產生之冒用損失。Top |
| 一. |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本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免費補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本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如持卡人發生信用卡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或信用卡仍得正常使用之情形,而因個人原因申請換發卡片(包含但不限於持卡人要求將VISA卡改為MasterCard卡,或持卡人要求將舊卡面換成新卡面等情形),本行將收取製卡手續費每張新臺幣200元。 | ||||||||
| 二. | 本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二條終止本約定條款,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本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 | ||||||||
| 三. |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本行終止本約定條款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本行終止本約定條款,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該核發之新卡者,不在此限。當持卡人將信用卡掛失、升等、更換卡別或續發新卡,而原有之卡號、效期已設定為本行信用卡定期定額基金扣款、參加滿意禮還貸計劃或其他事業代付用途等,請務必通知理財專員或其他相關作業單位進行扣款卡號或及卡片效期之變更,恕本行無法主動變更。如因持卡人未為本約定之通知及變更,致無法完成定期扣款,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 ||||||||
| 四. | 持卡人升等卡別後之信用額度,應以本行最終核准之額度為準;並同意本行得取消申請人原持有之卡別。 | ||||||||
| 五. | 除法律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行製發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如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即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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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持卡人經本行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本行將持卡人寄存於本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本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本行所負之債務。 |
| 二. | 本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本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本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本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
| 一. | 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本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行終止本約定條款,且除本條第六款事由外,並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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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本行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若有變更,其調整頻率為每季一次。本行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若有變更,其調整頻率為每季一次。但因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致有變更或終止該等權益,或該等調整係有利於持卡人者,不在此限。Top |
| 一. |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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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持卡人若有下列事由之一,經本行以電話、簡訊、電子文件、傳真、信件或其他適當方式事先通知或催告後,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者,本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必要時,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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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本行於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本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 ||||||||||||||||||||||
| 四. | 本行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及權益,於持卡人信用卡有遭偽冒使用或變造之虞或接獲信用卡國際組織、其他發卡或收單機構風險通報時,得於通知持卡人後,保留逐筆交易授權權利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控管措施。Top |
| 一. |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終止本約定條款者,本行無須事先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
| 二. |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本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
| 三. | 本行於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本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
| 四. | 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行終止本約定條款。除法令有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本行基於安全、風險、持卡人信用、財務、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亦得以至少六十天前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本契約。 |
| 五. | 持卡人如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本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本約定條款。本約定條款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
| 六. | 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
| 七. | 持卡人於卡片停用後,得向本行申請開立清償證明文件,以證明持卡人已繳清所有信用卡款項,就該項申請持卡人應繳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
| 八. | 本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本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提供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除第7條外,原信用卡契約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本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
| 一. | 本行因本約定條款所生對持卡人之債權之一部或全部得為委請第三人收取、移轉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或由第三人繼受本行成為本約定條款之當事人或承受本行因本約定條款所生之義務。 |
| 二. | 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行為前項之行為前,應通知其本人或取得其本人之同意。持卡人亦同意本行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處理及利用。 |
| 一. | 本約定條款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
| 二. | 依本約定條款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 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 持卡人同意本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與本約定條款有關之附隨業務、其他依相關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委外事項,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
| 本規定條款或其他附件約定如有末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Top |
| 一. | 信用卡分期付款專案約定條款 | ||||||
| 1. | 分期付款專案申請人以經本行認可之滙豐(台灣)信用卡正卡持卡人(下稱持卡人)為限,且不適用公司卡、商務卡之持卡人。 | ||||||
| 2. |
持卡人有符合以下條件之ㄧ者,得就信用卡帳單(款)以每月為一期申請分期付款: (1)消費來電分期付款:單筆刷卡新增一般消費金額最低新台幣1,000元(含)且當期新增一般消費累積達新台幣3,000元(含)以上, 可就該單筆消費金額申請3期、6期、12期信用卡分期付款。 (2)消費帳單分期付款:當期帳單新增一般消費金額達新台幣3,000元(含)以上,可就該當期帳單新增金額申請3期、6期、12 期、18期、24期信用卡分期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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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申請分期付款專案之開辦費為每次100元,分期款項之適用利率為3.88%~18.88%,採年金法按分期期數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以分期金額新台幣10萬元為例,各項相關費用總金額為100元,依照持卡人所適用之分期利率加計相關手續費計算後,各期總費用年百分率為:3期4.48%~19.48%;6期4.22%~19.23%;12期4.06%~19.07%;18期4.01%~19.01%;24期3.98%~18.98%。分期付款開辦費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將列入持卡人申請核准後之第一次信用卡帳單,並併入持卡人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中;持卡人應一次付清。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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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本專案所稱之新增一般消費金額係指信用卡一般簽帳消費交易,但不包括公用事業代繳費用、預借現金、滙轉金之每期應付金額、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包含臨時調高信用額度期間之消費)、年費、滾入循環信用之金額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掛失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匯款作業處理費、調閱簽單手續費及其它類似現金交易、風險性及預付型交易等各項費用及其他分期專案之消費。 | ||||||
| 5. | 如持卡人嗣後欲提前清償分期剩餘款項者,應依持卡人提前清償時已繳款之分期期數,以分段方式遞減收取違約金:已繳款之期數未滿3期(不含3期)者,收取700元;已繳款之期數達3期(含)以上而未滿6期(不含6期)者,收取500元;已繳款之期數達6期(含)以上,收取3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將計入信用卡帳單收取。惟持卡人不得僅就部份剩餘未到期的帳單分期餘額為提前清償。 | ||||||
| 6. | 本專案之核准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外幣交易之核准金額,以特約商店實際請款之新台幣金額為準。 | ||||||
| 7. | 持卡人同意本專案後,即不得以商品價格之漲跌或退換貨為由而要求增減價款或拒絕本專案借款之還款義務。如持卡人就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原購買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本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 ||||||
| 8. | 本專案經本行核准者,本行將就核准金額一次墊付予特約商店。持卡人應自本專案核准日起依核准之分期期數以年金法平均攤還(若無法均分,則其尾數應計入末期之應攤還金額上)本專案核准金額之本息。本專案每期應償還之本金(下稱「每月應付分期本金」)及利息,將併入持卡人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應於帳單所載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 ||||||
| 9. | 持卡人如有「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或持卡人之信用卡於本專案帳款分期期間發生停用之情形,即視為未依本約定條款按期清償,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持卡人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攤還本金餘額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列入持卡人下期信用卡帳單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帳款中,並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 ||||||
| 10. | 本專案信用卡帳款沖銷順序:持卡人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所繳付之信用卡款項,應按下列順序沖抵之:信用卡年費、各項手續費(含違約金)、利息(包括但不限於循環利息、分期利息)、分期付款專案之每月應攤還本金、預借現金、一般消費。持卡人按月繳付之信用卡帳款若有溢繳情形時,該溢繳金額將列入次期信用卡帳單抵付下期帳單之應繳金額,不會提前抵沖本專案未到期之帳款分期本金餘額。 | ||||||
| 11. | 持卡人欲申請本專案者,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3個工作天前致電本行申辦,若已申辦自動扣繳者,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8個工作天前致電本行申辦。持卡人得於申請本專案後七日內,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本行解除本專案之申請。 | ||||||
| 12. | 本行保留最終核准本專案成立與否,以及決定核准金額、分期期數、手續費、分期利率暨持卡人之其他信用條件是否經本行認可得申請本專案之權利。關於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之。 | ||||||
| 13. |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本行保留隨時修改、變更、取消本專案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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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專案約定條款 | ||||||
| 1.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專案中簡稱「滙豐銀行」,且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本專案中簡稱「滙豐信用卡」。 | ||||||
| 2. |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專案僅限用滙豐銀行於台灣地區所發行之滙豐信用卡,但不含公司卡、商務卡。 | ||||||
| 3. |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之金額以滙豐信用卡之可用餘額為上限,最高不可超過其信用額度,若有超過信用額度者,則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金額需加計於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分期付款總金額於刷卡交易當時即佔用持卡人的信用額度。分期付款累計購物總金額若未超過信用卡之可用餘額時,持卡人可多次申請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 | ||||||
| 4. |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交易係由滙豐銀行一次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並由持卡人分期繳付消費帳款予滙豐銀行。 | ||||||
| 5. |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專案核准日起,分期付款本金將依持卡人選擇之還款期數按每一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下稱「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將併入持卡人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應於帳單所載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 ||||||
| 6. | 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之分期適用的期間、商品、價格與期數(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以特約商店現場公告為準。 | ||||||
| 7. |
「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當次分期付款購物金額/選擇之分期付款期數=每月應攤還金額。 如每月應攤還金額無法均分時,則其尾數應計入首期之應攤還金額內;若因電子簽帳端末機就應付款項計算公式設定之不同,以致簽帳單據收執聯所示之「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及「分期付款總金額」與持卡人之月結單所示若有誤差者,則實際應付金額以持卡人月結單所示之金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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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持卡人如有「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或持卡人之信用卡於本專案期間發生停用之情形,即視為未依本約定條款按期清償,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持卡人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攤還本金餘額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列入持卡人下期信用卡帳單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帳款中,並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 ||||||
| 9. | 持卡人之每月應攤還金額將計入滙豐精選禮遇紅利積分計劃。 | ||||||
| 10. | 持卡人應妥善保留其「分期付款專用簽帳單」及「電子簽帳端末機簽帳單據收執聯」以便日後查詢。 | ||||||
| 11. | 持卡人在選擇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時,一旦交易完成,不得取消;還款期數不得中途更改,除經滙豐銀行同意外亦不得要求提前清償。 | ||||||
| 12. | 持卡人進行郵購式訪問買賣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可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特約商店解除買賣契約。倘該分期付款交易為多筆商品者,則辦理退貨時須退回全數商品,無法核准單筆商品分別退貨之申請。特約商店規範之商品鑑賞期逾上述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七日鑑賞期者,持卡人於收受商品七日後欲辦理退貨,持卡人應自行洽特約商店辦理。相關出退貨或服務取消之退款事宜、服務請逕洽商品出賣人。 | ||||||
| 13. | 參加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專案時,將由滙豐銀行就申請人所購買的商品/服務之全部價款一次墊付予特約商店,並由客戶自滙豐銀行核准之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期償還「分期付款每月應攤還金額」。惟滙豐銀行於商品買賣中,僅涉及代墊款項之資金關係,並未介入商品之交付或商品瑕疵等買賣之實體關係,相關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之退款事宜,或申請人與特約商店就所購買之商品/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申請人應先洽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滙豐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如無法解決,申請人得要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訂之「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辦理。 | ||||||
| 14. | 有關滙豐「特約商店分期付款」條款未約定事項,悉依滙豐信用卡約定條款定之。 | ||||||
| 15. |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滙豐銀行保留最終核准信用卡分期付款與否及隨時修改、變更、取消本專案/條款之權利。 | ||||||
| 16. | 各特約商店之優惠產品規格與配備、實際價格、優惠內容、優惠活動期間與實際贈品等注意事項,請以特約商店實際公告為準。各特約商店保留活動修改權利,如有變更,恕不另行通知。 | ||||||
| 17. | 「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帳款沖銷順序:持卡人申請特約商店分期付款,所繳付之信用卡款項,應按下列順序沖抵之:信用卡年費、各項手續費(含違約金)、利息(包括但不限於循環利息、分期利息)、分期付款專案之每月應攤還本金、預借現金、一般消費。持卡人按月繳付之信用卡帳款若有溢繳情形時,該溢繳金額將列入次期信用卡帳單抵付下期帳單之應繳金額,不會提前抵沖本專案未到期之帳款分期本金餘額。 |